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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瀛丹大厦拍卖事件”司法拍卖瑕疵该谁承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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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4-7-24 20:06:45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2009年,重庆瀛丹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因债务缠身,旗下资产瀛丹大厦被法院查封。
2010年4月30日,重庆市高院委托三家拍卖公司对瀛丹大厦进行司法拍卖,通过电子竞价的方式,最终由重庆中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2.52亿元竞得。
但瀛丹大厦却存在瑕疵,除了刊发的拍卖公告上“超规划建设;尚欠部分应交费266万元;2002年被重庆市建委确认为“四久工程”项目”外,重庆市渝北区建委、渝北区国土局也      在2010年4月先后向渝北区法院致函称,瀛丹大厦存在违法行为,两家单位都向法院建议重新进行评估,但法院并未采纳。在竞拍人不知拍卖物存在重大瑕疵的情况之下,依然进行拍卖。
中雄公司发现以上瑕疵后,中止支付价款,及时止损,却被拍卖公司函告法院。2010年7月瀛丹大厦被重新拍卖,由重庆华欧置业有限公司以1.77亿拍得,法院裁定由中雄公司承担拍卖差价共计7490万元。
重庆高院和重庆市渝北区法院的多份司法文书称,按《拍卖法》规定,买受人不履行成交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补足差额。我认为这种说法是基于拍卖物无重大瑕疵的基础之上的,在标的物本身就存在问题的情况下,此责任不应由原买受人承担。
根据《拍卖法》第七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不得作为拍卖标的。结合我国相关情况,限制拍卖物品的范围主要包括:房地产拍卖要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后,委托国有综合拍卖企业或国有房地产专业拍卖市场予以拍卖;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拍卖形式出让,应符合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关法律规定;文物拍卖要经过国家文物管理部门鉴定批准,并委托国有综合拍卖企业或国家文物专业拍卖企业以及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其他拍卖企业拍卖;国有资产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要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委托国有综合拍卖企业拍卖。
瀛丹大厦本身存在着多处违法行为,渝北区建委、渝北区国土局都曾致函法院说明,因此瀛丹大厦本身就是一个不符合标准的拍卖标的物,因此拍卖活动应属无效,中雄公司无需为此承担补足差额的责任。另外,按照《拍卖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拍卖人、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法院在收到渝北区建委、渝北区国土局的情况说明以及延后拍卖建议之后,不顾瀛丹大厦存在多处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未对大厦进行重新评估,也未对外界披露瑕疵的存在,依然委托拍卖公司进行了拍卖活动,使竞拍人中雄公司蒙受重大损失。法院作为委托人,应该对损害承担责任。
2011年,中雄公司起诉重庆三家拍卖公司,要求认定中雄公司与三家拍卖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2011年12月,重庆一中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中雄对三家拍卖公司的起诉,理由是中雄对《拍卖成交确认书》效力的异议,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重庆一中院认为,重庆高院委托三家拍卖公司对瀛丹大厦的拍卖,属于司法拍卖,是公法上行为;而法院受理和解决民事诉讼案件的职权范围应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人身关系争议,即私权争议。“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此种公法上行为的异议,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基于财产或人身关系产生的私权纠纷。”
司法拍卖虽是法院公法上的行为,但现在的司法拍卖已由自行拍卖转换成委托拍卖,委托的是有资格的拍卖公司,这种委托实质上与普通委托并无区别。2004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出台,再度重申强制拍卖的“委托”原则,核心内容即将拍卖机构的最终确定权交给当事人,而非法院。因此,人民法院对拍卖机构并不享有委托拍卖合同之外特定的职权,拍卖机构对人民法院也不负有委托合同之外的特定义务。与普通委托拍卖不同的是委托人的民事责任由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承担,而不是委托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与拍卖机构之间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委托拍卖的规定外,也适用拍卖法、合同法等其他委托法律规范的调整。
司法拍卖对竞买人、买受人而言,是与拍卖机构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与拍卖法院并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关系。在司法拍卖中,参加拍卖的竞买人、买受人并不负有委托合同之外的协助执行义务。委托拍卖过程中出现的纠纷,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拍卖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调整。
虽然重庆高院驳回了中雄公司的诉讼,但已有众多法学专家开始声援中雄公司。相信在这些懂法、守法的专家的面前,中雄公司会得到公平公正的答案。也希望通过这次的“瀛丹大厦烂尾”事件,能够让社会各界意识到“司法执行腐败”的严重性、让执法界在未来的执法过程中能够公平、公正、公开的对待每一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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